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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详细内容
来源:法律法规 作者:本站编辑 更新时间:2011-3-24   

海事行政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海事执法人员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警告,给予其他责任人记2~3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者临时收存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执法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对申请内容和有关资料进行核实的;

(二)未按规定对辖区内有碍安全航行、停泊、作业的情形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发布或撤销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

(四)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实施水上巡航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给予其他责任人记2~3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临时收存或者暂扣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一)未完成规定的巡航计划和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填写巡航记录、报告和报表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在执行巡航任务中,发现违反海事管理秩序的行为不按规定报告或者处置的;

(四)违反规定违章航行或者不具备适航条件冒险航行的;

(五)擅自巡航的。

第三十四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交管中心值班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执法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给予其他责任人记2~3分或者执法警告;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临时收存或者暂扣海事执法证,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者临时收存海事执法证:

(一)未按规定保持值守的;

(二)对船舶报告的信息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向船舶发布通航管理或者安全信息的;

(四)发现交通秩序问题或者航行、停泊安全隐患,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擅离值班岗位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直属海事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可以作出所有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但吊销海事执法证的决定须报经中国海事局核准。

分支海事局可以作出除吊销海事执法证之外的其他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但暂扣海事执法证的决定须报其上级海事局备案。

上级海事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生的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案件。

第三十六条  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调查处理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海事局负责。具体的调查、责任界定和处理建议由法制部门负责。

调查可以由法制部门独立完成,也可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参加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海事机构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及时提供给法制部门。

经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发现海事执法人员可能存在过错或者错案时,当事执法人员所在的海事局的法制部门应当按规定启动调查程序:

(一)通过海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的;

(二)通过接受投诉、举报、控告、信访等发现的;

(三)通过组织听证会发现的;

(四)通过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发现的;

(五)通过参与行政诉讼案件发现的;

(六)通过水上交通、污染事故或者险情调查发现的;

(七)通过其它方式发现的。

如涉及其他海事机构的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员,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海事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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